(2016)鄂12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湖北申邦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梅金龙纺织有限公司、商仁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申邦化纤科技有限公司,黄梅金龙纺织有限公司,商仁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1民初36-2号原告湖北申邦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邦文,��公司经理。被告黄梅金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孔龚镇张河村。法定代表人陈桥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商仁传,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湖北卓尔玉龙纺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黄梅县龙感湖农场城南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68********。本院受理原告湖北申邦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梅金龙纺织有限公司、商仁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梅金龙纺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嘉鱼县,本案应当由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主合同系买卖合同,从合同系担保合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双方均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按规定在嘉鱼县,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梅金龙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宏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