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思军与李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军,李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123号原告:马思军。被告:李界林。原告马思军诉被告李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思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至9月份拉运原告砂石料共计1432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砂石料款14320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拖欠砂石料款1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界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思军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1月7日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14320元。被告李界林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至9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总计价值18320元,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4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拉砂石料款14320元,今欠人李界林。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双方之间形成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4320元未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砂石料款143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界林给付原告马思军砂石料款1432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李界林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界林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