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与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菏泽市太原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宝生,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住所地菏泽市长江东路黄河河务局通讯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勤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俊超,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局长助理,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现住菏泽市。原告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辛伟华、郭永亮,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平、左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8份代理合同,并指派该所律师辛伟华为被告提供了不同审级的法律服务,代理案件均已结案。根据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05912元,除先予支付的部分费用外,尚有18万余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代理费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辩称,1、原告提供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不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据内部查询,整个工程局没有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也不知道公章是何时、如何盖上去的,原告亦承认合同上“按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等字样是其后来单独添加的,其行为涉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述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不能作为原告收费的依据;2、八件案件律师费已支付完毕,被告不应重复支付;3、诉讼时效已超过,不应再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4、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八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上所书写的内容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的印章是否同一时间所写及所盖进行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原告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辛伟华分别为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代理了刘雪林、王排领、刘新运诉被告财产赔偿纠纷案、王允存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毛盾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邹胜志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等八个不同审级的案件。期间,原告向被告先后借支律师服务代理费17000余元。就代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盖有双方公章的八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了:“甲方(被告)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向乙方(原告)付律师代理费:(1)一次性收费—元,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日内支付。(2)按结果收费,即根据委托人实际赢得的收益(以判决或调解为准)或减少损失数额的—%计收。……”,但在该条(1)、(2)项前均打有×号,并在右侧另行标注“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等字样,原告律师自认是其后来加上去的。原告据此标准诉请被告支付其剩余代理费18万元。对此收费标准,被告不知情,亦不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所附裁判文书、借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代理案件是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8万元有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提供的代理合同中“按律师收费标准执行”计算代理费的数额为18万元,但该费用标准系原告律师后来单方添加,被告并不知情,亦不认可,双方未就收费标准达成合意,该标准不能作为收取代理费的依据;且律师收费标准均规定了一定的弹性幅度,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确定收费数额,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律师服务代理费1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申请鉴定无实际意义,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