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彦青、张利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彦青,张利芬,田炜,田晓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3150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邯郸市和平路***号,实际营业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45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欣,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白银红,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周彦青,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张利芬,女,1989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田炜,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田晓兰,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银行)与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被告田炜、被告田晓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邯郸银行委托代理人武欣、白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经公告合法传唤,被告田炜、被告田晓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对上述被告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邯郸银行订立《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向原告邯郸银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田炜、被告田晓兰与原告邯郸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邯郸银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自2014年2月20日起,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未能及时还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08082.96元。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申请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被告田炜、被告田晓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被告田炜、被告田晓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与原告邯郸银行订立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向原告邯郸银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借款本息偿还方法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八条(六)项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邯郸银行与被告田炜、被告田晓兰订立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炜、被告田晓兰对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与原告邯郸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为:“一、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借款本息),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责任。二、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全程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期间,1、全程担保:主合同约定到期一次付清借款本金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订立当天,原告邯郸银行将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转入被告周彦青的账户中。自2014年2月20日起,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邯郸银行遂诉至法院。截止本次庭审2016年1月28日,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已偿还借款利息51485.29元;未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08082.9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邯郸银行与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在其偿还利息51485.29元后,剩余本金45万元及利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邯郸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208082.96元,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邯郸银行请求判令承担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申请执行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炜、被告田晓兰与原告邯郸银行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邯郸银行请求判令被告田炜、被告田晓兰对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支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08082.96元(截止庭审2016年1月28日)。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至本金清偿日。二、被告田炜、被告田晓兰对上述债务及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7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彦青、被告张利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重远人民陪审员 解植增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令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