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米多装饰有限公司与眭志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米多装饰有限公司,眭志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米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顾苏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双贤,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眭志明。委托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米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眭志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米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米多公司的两次退款是在受到眭志明胁迫下所为,不能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形成合意。2.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米多公司与眭志明协议解除合同。刘某仅介绍双方签订合同,并未参与合同纠纷解决,其证言内容均是间接获知和主观臆断,也未确认米多公司与眭志明协议解除合同。刘某与眭志明系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合同解除的依据,反而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事宜均协商未果。接处警登记表不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制作,而是根据对本案利害关系人即丁建琴的亲家母朱凤兰的询问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登记表中明确载明“以不退款就不离开进行威胁”,证明眭志明胁迫行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米多公司与眭志明签订《常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眭志明先后给付米多公司16万元,米多公司亦向眭志明交付了设计图纸及方案,但双方此后发生纠纷,合同未继续履行。在双方纠纷处理过程中,米多公司于2014年6月6日退款10万元,又于当月12日退款3万元。米多公司认为两次退款是在受到眭志明胁迫下所为,但针对2014年6月6日的退款行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米多公司针对2014年6月12日的退款行为虽提交眭志明亲属当月10日在该公司索款时的照片,欲证明该次退款系受到胁迫所为。但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及双方一、二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米多公司的退款行为系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该公司为平息矛盾作出,该退款行为系米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合同并未实际继续履行的事实,认定双方所订合同已解除并已就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综上,米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米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