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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第0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农民。2007年1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邳州市新河镇新河村街东组,因邻边地界纠纷与其叔伯兄弟魏某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某甲殴打魏某丁头部,致魏某丁左颞部发际线下、左面部、左耳廓皮肤裂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丁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魏某甲接邳州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赔偿魏某丁损失人民币6900元,魏某丁不再追究被告人魏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被害人魏某丁的陈述,证人魏某乙、魏某丙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经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罚;考察到本案因邻里纠纷所起,且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丁系亲属关系,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