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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文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显,男,身份证号码:×××871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2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变诉(2015)12号指控被告人陈文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文显在其居住的惠东县平山街道青云居委青云小学对面一住宅六楼及其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林某、陈某、戴某吸食。且自2015年2月份以来在其上述住宅六楼多次容留林某、陈某、戴某、杨恒盛吸食毒品。2015年4月19日21时15分许,公安机关在平山××城南车站附近抓获陈文显,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同日23时26分许,公安机关在平山塘锅山抓获彭武勇,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3小包(共净重0.49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文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文显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陈文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戴某;2、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只有0.02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文显在其居住的惠东县平山街道青云居委青云小学对面一住宅六楼及其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林某、陈某、戴某吸食。且自2015年2月份以来在其上述住宅六楼多次容留林某、陈某、戴某吸食毒品。2015年4月19日21时15分许,公安机关在平山××城南车站附近抓获陈文显,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9日21时15分,公安机关在惠东××××街道城南车站商场门前抓获被告人陈文显。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文显处扣押了白色粉末可疑毒品1小包、药丸可疑毒品1包、白色固体可疑毒品1包,并经被告人陈文显签名确认。5、被告人陈文显的供述证实:陈文显贩卖过2次毒品给林某,第一次是2015年4月16日15时许,林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文显,并在陈的房间内向陈购买了50元的毒品“白粉”;第二次是同年4月18日18时许,林某也是通过电话联系在上述地方向陈文显购买了50元的“白粉”,后林某在陈文显的房间内与陈一起吸食“白粉”,直到当天20时许,才离开房间。2015年4月份,陈文显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惠东××××街道青云居委顺丰快递门前路段贩卖过1次毒品给陈某。2015年4月15日下午,戴某通过同样的方式联系陈文显,并在陈的房间内向陈购买了50元的“白粉”后离开。此外,陈文显还证实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青云居委青云小学对面一住宅楼是其父亲陈吉祥承建的,其在该住宅的自己房间内与同学林某、戴某、陈某等人一起吸食过毒品,吸食的毒品是陈文显提供的,吸毒工具锡纸和吸管是陈文显从外面买回来的。其中,林某吸食过1次,戴某在其房间内吸食过2次,陈某在其房间内吸食过1次。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15时许,林通过电话联系阿显(手机号码为134××××1920),并在约××家中(××县××街道青云居委青云小学对面一住宅)向阿显购买了50元的毒品;2015年4月18日20时许,林再次通过同样的方式联系阿显,并在约好的青云小学门前向阿显购买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经林某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文显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23时30分许,陈某通过手机(号码为131××××4953)联系陈文显手机(号码为134××××1920),跟陈文显说要毒品,但没有钱,可否欠50元,陈文显说可以,后两人约好在上述地点交易,陈某去到交易地点后没有进行交易就被抓了。(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戴某与陈文显从小学开始认识,系同学关系。戴某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手机(号码为135××××3881)联系陈文显(手机号码为134××××1920),后到陈文显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青云居委青云小学对面出租屋六楼的家中以50元人民币向陈文显购买毒品“白粉”。戴某经常在陈文显家里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白粉”。7、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陈文显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并有被告人陈文显签名确认。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文显、证人林某、陈某“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人戴某“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陈文显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净重0.0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文显手机号码134××××1920与证人林某手机号码150××××2700于2015年2015年4月16日14时35分、14时52分;4月18日20时25分、20时32分存在通话记录;与证人陈某手机号码131××××4953在2015年4月19日22时57分、23时17分存在通话记录;与证人戴某手机号码135××××3881在2015年4月15日18时09分存在通话记录。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文显的姓名、年龄、籍贯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还有行政处罚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显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且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显身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证人陈某、戴某的证言均证实有向被告人陈文显购买毒品,能与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并有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戴某各一次。2、关于毒品数量问题。鉴定文书及扣押清单可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缴获了三小包毒品并经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中一小包呈白色块状的可疑毒品,经鉴定,净重为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在2015年5月27日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已向被告人阐明,被告人对此表示无异议。综上,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文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