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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少青、李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少青,李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749号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仲武。委托代理人:庄和秋。被告:陈少青。被告:李义。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公司)为与被告陈少青、陈某乙、李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少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直至被告陈少青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2014年9月6日前月利率按14.4‰计算,因借款合同到期,借款月利率上浮20%,故从2014年9月7日起借款月利率按17.28‰计算,现就所欠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78163元;2、判令被告李义、陈某乙对被告陈少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某乙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陈某乙、被告李义签订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70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某乙、李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少青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0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7日,原告禾本公司与被告陈少青签订鹿城禾本借字(2014)第7000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本合同记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4.4‰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时,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70152号。同日,被告陈少青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贷款人将上述借款资金汇入指定的收款人陈某甲账户内(开户行:温州农行,账号:62×××71)。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向被告陈少青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汇入共计30万元,双方签订相应借款凭证三份,载明借款金额各1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后,被告陈少青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欠期内利息32544元,逾期利息85363.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117907.2元,之后按月利率17.2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义在5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少青、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