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福)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A8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9线1510KM+600M(靖远县北滩乡大红沟路段)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周某骑行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致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靖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靖公交认字(2015)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马某某赔偿周某亲属经济损失195000元,周某亲属对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周某某、周某甲的证言、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周发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公交认字(2015)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生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