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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XXX与李华、何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李华,何斌,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076号申请执行人XXX,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徐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华,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何斌,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潘辉,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李华、何斌、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21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华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446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保全费2550元,仲裁费11847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761元及逾期利息,以上总计450000元。申请执行人X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本院经银行系统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XXX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经轮候冻结潘辉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兴庆区某地下车库产权,轮候冻结了李华名下位于金凤区某室房屋产权,上述房屋因另案冻结,本案暂无法处置。李华、潘辉名下车辆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冻结。申请执行人XXX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发现其下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76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21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