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02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2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吸毒人员阳某、丁某、王某、陈某某等五人在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解放路世纪中环C栋1213室被告人刘某家中,采取“烧板”方式轮流吸食了由阳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溜冰壶”一个。经检测,被告人刘某和王某、丁某、阳某、陈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次日,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对王某、丁某、阳某、陈某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五日、十五日、三日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溜冰壶”一个;2、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照片等书证;3、证人丁某、阳某、陈某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5、搜查笔录一份;6、尿样检测报告书五份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刘某所住房间内查获的吸毒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从被告人刘某所住房间内查获的溜冰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优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