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天与阜宁县东沟镇公兴居委会、阜宁县东沟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阜宁县东沟镇公兴居委会,阜宁县东沟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阜宁县东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李天,市民。委托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东沟镇公兴居委会(以下简称:公兴居委会),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公兴社区。法定代表人吉长春,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耀华,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东沟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裴桥村委会),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裴桥村。法定代表人裴道浪,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耀华,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东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委会),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双河村。法定代表人朱余江,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照成,该村村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耀华,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天诉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双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斌,被告公兴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吉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告裴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裴道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告双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照成、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诉称,2012年5月18日,经阜宁县东沟镇镇政府招商引资,引进原告投资开发生态农业建设暨旅游景点及特经作物种植或水产品养殖,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土地面积合计约896.91亩,租赁期限50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65年1月1日止,每亩土地租金为500元(2015年-2025年),以后每10年每亩逐步递增100元,违约金为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房屋成立裴桥湾生态园筹备处,多次到北京、××、××、××等地考察,委托设计公司对生态园进行设计,与他人订立绿化苗木订购合同,投入巨额资金,准备从三被告手中接受土地。然而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土地,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破坏当地政府形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将约定租赁土地交付给原告;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80万元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居委会、双河居委会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所签的土地租赁协议,应当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与土地经营权人即三被告的村民没能就本协议的履行得到村民的追认,因此属于无效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李天(乙方)与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双河村委会(甲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裴桥村南首,南北水泥地东侧,生产沟北侧,面积约为896.91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用于生态观光农业建设暨旅游景点开发,乙方可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特经作物种植或水产品的养殖。土地租赁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65年1月1日止,承包期为50年。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乙方每年每亩上缴500元,202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乙方每年每亩上缴600元,2035年1月1日至2045年1月1日乙方每年每亩上缴700元,2045年1月1日至2065年1月1日乙方每年每亩上缴800元。乙方在租赁期内每年1月5日前向甲方交清当年的租赁费。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交纳甲方协议定金3万元,在第1年承包金内冲抵。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本协议生效后哪方违约承担对方违约金500万元,并赔偿对方损失”。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兴居委会印章、裴桥村委会印章、双河村委会印章,同时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双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的村民小组组长在协议上签名,乙方处有李天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天向三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双河村委会共同出具一份陈述,载明:“关于我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双河村于2012年5月18日,经东沟镇政府和公兴社区牵头,以招商引资打造裴桥村度假农庄生态园,地点原裴桥王兵垂钓中心,三村为了振兴地方发展,也适应当年的租金和乙方李天签订了该塘口出租协议。现如今该合同交接日期已到,乙方李天要求三个村交接塘口和租金,本合同是于2012年5月18日经三村研究各组组长部分群众代表在公兴社区签订,现三个村村代表对此合同就租金认为偏低,表示不支持本合同,经我们三个村多方协调未果。加之原塘口过去是由镇养殖场签订,也存在历史矛盾。我们三个村研究暂时不能收乙方李天的塘口租金和塘口交接,待向上级领导协调好再议,特此陈述”。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双河村委会的印章。到协议约定的时间,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双河村委会未交付协议约定的土地给原告李天。2015年1月4日,原告李天向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双河村委会发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在接受律师函后10日内交付土地,否则将采取诉讼途径,并承担违约金500万元。三被告在接到原告李天的律师函后并未交付土地。现原告李天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将约定租赁土地交付给原告;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80万元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李天与三被告曾达成初步调解意向,由三被告另行主张要求案外人迁让土地后,向原告李天交付诉争土地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后因三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另查明,诉争土地原来被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双河村委会以阜宁县东沟镇养殖场名义发包给案外人王兵,承包时间截止2014年12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双河村委会并未收回土地,现仍然由案外人王兵占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天提供的2012年5月18日土地租赁协议书、裴桥村群众会议记录、双河村群众会议记录、律师函3份、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双河村委会的陈述、原告李天为履行协议投入的支出证明、公兴居委会的说明、双河村委会的说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双河村委会辩称诉争合同未征得村民同意,属于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双河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其法律地位,应保证对内就诉争《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现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双河村委会作为缔约主体以《土地租赁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且诉争《土地租赁协议》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至原告李天诉至本院,时隔2年多时间,期间被告亦未就合同效力提过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争土地现仍由案外人王兵占有,非由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和双河村委会占有,在被告公兴居委会、裴桥村委会和双河村委会未从案外人处取回诉争土地前,三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故对原告李天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天主张的18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实际情况,三被告承担的为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东沟镇公兴居委会、东沟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阜宁县东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李天给付违约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李天负担10000元,由被告阜宁县东沟镇公兴居委会、东沟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阜宁县东沟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