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童泉华,男,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某某,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泉华、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月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特别是结婚多年未生育子女,导致原、被告长期无法沟通,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压力,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难以忍受被告的殴打行为,于2014年农历1月8日起离开被告,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和好,反而进一步恶化,两人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第一次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被告娶原告时,按照农村风俗下了聘礼,双方家庭书写红单,给女方聘金82900元,银元6个,脱娘礼3900元等,当时很多钱是借的,至今有夫妻共同债务约4、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归还被告一半的聘金、脱娘礼3900元、银元6个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2月2日双方在武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按农村风俗向原告家支付了聘金82900元及其他聘礼等。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2月,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原告的彩礼系借款而来或给付后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归还被告一半的聘金41450元、脱娘礼3900元、银元6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驳回被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龙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