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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乃明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乃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710号原告徐乃明,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朝军,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疆,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乃明为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乃明的委托代理人苏朝军,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乃明诉称:2014年12月15日13时20分许,在上海市延安西路、虹许路路口处,被告锦江公司员工驾驶的沪FWXX**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锦江公司员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5,4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6,1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车费1,800元、律师费9,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保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锦江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保险外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人保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同意按比例赔付,但应扣除无不计免赔额的10%费用。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5日13时20分许,在上海市延安西路、虹许路路口处,被告锦江公司员工驾驶的沪FWXX**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锦江公司员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等。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被告锦江公司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WXX**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元限额(不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人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人保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FW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并扣除百分之十无不计免赔额)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锦江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外为员工承担百分之六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55,426.79元。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不予准许。(2)关于营养费,根据诉请、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900元/月×2,不含二期)。(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标准,确定为430元(21.5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诉请、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870元(住院14天830元+76天×40元/天,不含二期)。(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优先赔付,予以准许。(6)关于误工费,根据本院调查情况等,确定为2,500元(一期,不含二期)。(7)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确定为2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等,确定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10)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11)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000元。(12)关于修车费,根据票据等,确定为1,800元。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5,0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修车费共计2,000元。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6,814.66元,被告锦江公司应赔付原告5,979.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徐乃明人民币117,090元及人民币26,814.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徐乃明人民币5,97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乃明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诉权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8.60元,由原告徐乃明负担人民币117.6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