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丁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3年11月,我与被告在网络上聊天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在生育孩子后,被告未尽丈夫和父亲责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张某乙系原、被告所生,尚未成年。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在网上聊天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因文化层次、性格差异等不同,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分居一年有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年纪尚小。因文化层次、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相信原、被告在加强沟通的基础上,从保护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立场上,能消除嫌隙、改进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方向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志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