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珠海市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联合体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2民初45号原告:珠海市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苏戈伦。委托代理人:邓珍,该××员工。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继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联合体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珠海南屏南湾北路竹仙洞风景区。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请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珠海市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7元,由原告珠海市风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莫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