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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晓兵与陈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兵,陈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571号原告刘晓兵,现住湖南省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易立,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兵,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刘晓兵诉被告陈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海兵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作出(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5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海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芳芳、人民陪审员朱楷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智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兵的委托代理人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兵诉称:被告陈海兵系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底被告陈海兵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尹新杰,游说尹新杰投资。尹新杰公司分别自2011年1月28日、29日、2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陈海兵指定账户(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汇款总计116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2011年2月28日尹新杰与被告陈海兵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于2011年3月17日、18日开会讨论合作细节。因被告陈海兵所游说的合作开发项目一直未见启动,2011年9月17日被告陈海兵与尹新杰签订《退股协议》,并向尹新杰出具《欠条》,退股协议和欠条约定被告陈海兵向尹新杰退还1400万元,其中本金1160万元,利息240万元;退还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逾期按千分之五每月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陈海兵一直未还款,2012年1月16日,尹新杰将其债权转让予原告刘晓兵,被告陈海兵向原告刘晓兵借款16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2012年3月26日、27日原告刘晓兵代陈海兵向尹新杰账户还款1400万元,被告陈海兵自2012年7月27日开始向原告刘晓兵逐月还钱,期间被告陈海兵出具还款计划和承诺,承诺于2013年8月25日还款300万元,如未还处10%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海兵对原告刘晓兵总计偿还800万元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海兵偿还原告刘晓兵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利息(日利息1000元);2、被告陈海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海兵答辩称:1、尹新杰所缴出资为1160万元,而退股协议却约定1400万元,利息240万元明显违法;2、陈海兵给刘晓兵出具1600万元借据,明显存在原告刘晓兵转让牟利的行为,应认定无效;3、尹新杰收取被答辩人1400万元现金的行为,也存在转让牟利的行为,牟利部分应予追缴或核减借款。原告吴向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支付明细表,证实尹新杰公司向被告公司汇款总计2125万元;证据二、汇款凭证,证实2011年1月至2月,尹新杰公司向被告公司汇款1160万元;证据三、收条,证实被告向尹新杰公司出具1160万元的收条;证据四、合作协议书,证实2011年2月28日,尹新杰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证据五、股东会议纪要,证实尹新杰与被告商谈合作事宜及确定尹新杰投资1160万元;证据六、退股协议,证实尹新杰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证据七、欠条,证实被告向尹新杰出具140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约定了本金及利息;证据八、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证据九、银行存折、个人活期明细表,证实原告向尹新杰汇款1400万元,及被告向原告还款800万元;证据十、还款计划承诺,证实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被告陈海兵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据六至证据十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系原告自己制作、证据五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海兵、尹新杰、刘启东三人投资开矿,作为出资尹新杰指示湖南华润和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2月25日向张家界慈利有限宾馆公司账户分别汇款360万元、200万元,2011年1月30日长沙市墙体材料厂(代华润公司付款)向慈利宾馆账户汇款600万元,共计人民币1160万元,被告陈海兵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1160万元收条。2011年9月7日,尹新杰退出股份,因陈海兵无法退还投资金额,同意转为借贷,并于2011年9月17日立下本金1160万元、利息240万元,合计1400万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6日,陈海兵为偿还尹新杰欠款,向刘晓兵出具了160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原告刘晓兵于2012年3月26日代陈海兵向尹新杰账户汇款两笔500万元、3月27日汇款400万元,合计1400万元,并自2012年7月27日开始向原告刘晓兵逐月还钱,期间被告陈海兵出具还款计划和承诺,承诺于2013年8月25日还款300万元,如未还处10%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海兵对原告刘晓兵总计偿还80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海兵向原告刘晓兵借款并书写了借条,刘晓兵于2012年3月26、27日代陈海兵偿还了1400万元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海兵应依约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1、2012年1月16日陈海兵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但原告刘晓兵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证明转账款为1400万元,剩余20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刘晓兵也认可借款为1400万元,故本院对借款数额确认为1400万元。2、2012年1月16日陈海兵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未约定利息。但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海兵陆续还款共计800万元,尚欠600万元,且陈海兵承诺2013年8月底归还,如未还处10%的违约金,原告刘晓兵亦认可。故本院认定在原、被告的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8月3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海兵偿还原告刘晓兵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陈海兵的答辩意见,经审查,1、刘晓兵已代陈海兵实际支付1400万元欠款,不存在牟利的事实;2、尹新杰投资转为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兵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利息;如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陈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文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