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南存辉。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黄庆平。原审第三人: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沈德山。上诉人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7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其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于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方承担一切责任。产生争议时向宣城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而不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另外,本案因一起侵权案件引发,前次诉讼中,本案相关当事人均为被告。因此,本案由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宣城市梅园金领苑B幢房屋,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约定向宣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移送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77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