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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三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衡志强与康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志强,康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286号原告衡志强,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康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衡志强与被告康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用期2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康齐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衡志强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衡志强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月息0.03元”的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按照约定利息支付了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7月16日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康齐借原告衡志强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志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200000元计算,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康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