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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连军与被告徐晓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军,徐晓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447号原告杨连军,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梁园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晓蓓,女,汉族,1990年11月30日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任玉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李庆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连军与被告徐晓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徐晓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军诉称,2015年9月25日22时00分,被告徐晓蓓驾驶鲁HXXX**号车沿商丘市凯旋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园小区附近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9253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晓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院救治,住院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有功能性后遗症,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经查,被告徐晓蓓驾驶鲁HXXX**号车事故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就原告的损失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车损等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又增加诉请数额至159000元。被告徐晓培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的车在第二和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后我垫付了三千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1、我们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和保单、驾驶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若属于保险事故,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赔事由,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我公司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确认没有免责或拒赔等情形后,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人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损失。另被告徐晓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该保单特别约定,行驶区域为山东省,如超出该行驶区域,保险人免赔10%,该免赔不受不计免赔条款约束,因此,对于原告杨连军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该部分应当由被告徐晓培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9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杨连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鲁HXXX**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徐晓蓓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适格,无保险免赔情形,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3、鲁HXXX**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该车事故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系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4708.13元。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2张、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17天。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一继子祝烽翔生于2004年8月10日,尚需抚养。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构成9级,二次手术需费用5-7千元,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徐晓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仅在医保范围内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5商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高血压病部分费用应当剔除。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职业为国家公务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所举证据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该户口本显示该户口本的变更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稳定居住满一年,对于其继子户口页显示为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不能够证明原告与祝烽翔形成事实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祝烽翔无其他的抚养义务人。对原告所举证据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伤残司法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且该鉴定书未附原告的X射线片,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于护理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收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所举证据8交通费发票均系连号票据,该证据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距离酌情认定。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1、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扣除用于治疗高血压产生的医疗费用。2、原告病历显示系国家公务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国家公务员在请假期间不予扣发工资,因此原告并无实际误工损失。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交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出生证明、祝烽翔已无其他抚养人的证明。4、鉴定结论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不准确,不能作为认定其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应当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5、鉴定费系收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徐晓培对原告杨连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但另提出法院应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质辩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杨连军与祝烽翔系养子或继子关系,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加之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7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5日22时,被告徐晓培驾驶鲁HXXX**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河南省商丘市凯旋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连军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连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晓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连军无责任。鲁HXXX**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该保单特别约定:行驶区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并特别约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因此增加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连军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4708.13元,支出交通费170元。原告杨连军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腱膜断裂,软组织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严重降低系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5000-7000元;其出院后约2个月内需要护理。其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70元。原告杨连军系城镇居民。祝烽翔系原告杨连军继子,生于2004年6月10日。被告徐晓培已为原告杨连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晓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连军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徐晓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鲁HXXX**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单特别约定:行驶区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并特别约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负责因此增加的免赔率,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增加的免赔率10%,若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晓培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扣除用于治疗高血压产生的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就该观点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连军的医疗费为14708.13元,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按17天计算,经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7天=132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按60天计算,经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5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7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原告杨连军的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110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杨连军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08573.8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900元,交通费17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杨连军九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本案中,因原告就其诉请的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晓培已为原告杨连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款可部分折抵被告徐晓培对被告杨连军的赔偿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连军的医疗费14708.1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6006元、残疾赔偿金1085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1460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724.11元(已扣除免赔10%),被告徐晓培赔偿原告鉴定费及保险公司免赔的10%共计4313.79元(已支付300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徐晓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泳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