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华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华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吴鹏祥,俞福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院路世全兴安名城西区12幢1单元70号。法定代表人吴鹏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276号。负责人肖文埜,行长。原审被告华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25层BC座。法定代表人俞福寿。原审被告吴鹏祥,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俞福寿,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原审被告华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吴鹏祥、俞福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华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原审被告华腾实业(福建)有限公司、吴鹏祥、俞福寿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乙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荣华审 判 员 赵雪花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