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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顾还保与宋程、溧阳市植保农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还保,宋程,溧阳市植保农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顾还保。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程。被告溧阳市植保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团结路口。法定代表人宋水忠,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孝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该公司职员。原告顾还保与被告宋程、溧阳市植保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宋程和植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孝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还保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宋程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在上兴镇永兴街德缘饭店处,与同方向前方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溧(电)003296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宋程驾驶的苏D×××××机动车系植保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000元(其他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程、植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宋程是借用的被告植保公司的车子,事故发生后宋程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因事故中被告宋程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的比例认可为70%。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7时30分,被告宋程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在上兴集镇永兴街德缘饭店处,与同方向前方机动车道内的顾还保驾驶的溧(电)003296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顾还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4812201507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还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溧阳市上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其中被告宋程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苏D×××××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2961号,鉴定结论为:顾还保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6张及收款收据1张予以证明;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5×0.1)、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予以证明;鉴定费2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财产损失900元,提供盖有溧阳市溧城镇速派奇电动车经营部公章的定额发票9张予以证明;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宋程承担75%,共计15010元,扣除被告宋程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需承担501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3203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共需赔偿原告37043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编号为0002007000、0002005812、0000049836的3张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要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编号为0004674175、0004674170、0004694776的3张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就诊记录,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也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电动车车损未经评估,故车损费也不予认可。被告宋程和植保公司认为,对2015年5月1日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04674175、0004674170、0004694776的3张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车损费也不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盖有溧阳市溧城镇速派奇电动车经营部公章的定额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结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苏D×××××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植保公司,但系借用给被告宋程,且宋程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赔偿责任应由宋程承担,与植保公司无涉。鉴于苏D×××××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又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相撞所致,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5%的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由被告宋程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他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编号为0004674175、0004674170、0004694776的3张医疗费发票,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或其他证据证明,且票据出具时间2015年5月1日为原告在上兴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故不予认定;500元药费的收款收据,原告也未提供具体购买药品的清单及医嘱建议,不予认定;其余13776.51元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377.7元,该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由被告宋程承担75%即1033.3元,原告自己承担344.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且有相应依据,予以认定。鉴定费25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系确定伤情所必要的花费,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接受治疗的上兴镇卫生院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和治疗的次数,酌定为150元。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与修理电瓶车的关联性不充分,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3682.81元(不含医保外费用1377.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为282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828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3682.8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5%即2762.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920.71元,综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共计41045.1元。被告宋程垫付了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保外费用1033.3元,其余8966.7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向其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还保各项损失合计41045.1元,其中向原告顾还保支付32078.4元,向被告宋程支付896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27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