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784成志恒与卢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志恒,卢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784号申请执行人成志恒。被执行人卢烽。申请执行人成志恒与被执行人卢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57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5725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永斌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