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688号原告徐某甲。被告王某甲。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晓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16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因被告没有上进心,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不能养家糊口,对家人冷漠,尽不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12个月有余,无法正常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7月18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找不到被告,无奈撤诉。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已达破裂程度。原告及孩子现居住价值115,479.40元的楼房虽然是被告婚前交首付7万元购买的,但是婚后双方共同偿还可购房贷款4万元及利息。结婚时双方及父母均一致同意该房屋赠与原被告做婚房,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因原告需要抚养孩子,请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于2009年为原告父亲徐某乙在建行承德县支行抵押贷款15万元,尚欠6万元贷款没有偿还,此笔债务由我一人偿还。孩子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家庭共同财产XX楼房原被告每人一半;家庭债务建行贷款7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权,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XX楼房是由我父母在2003年5月份出资7万元首付款买的,房本是我的名。在中国工商银行借4万元贷款,5年还清,每月还款769元,该房子当初买的时候我父母只给了我居住权,根本没说过给我做婚房之类的;当时买房之后由我父母偿还,我与被告一共偿还了2万元的贷款,房子的贷款是由我父母3年半提前把剩余的贷款偿还完的;孩子生下来2周半之前是有我父母看的,后因为我母亲出了车祸所以才接到我岳父家居住;二次抵押贷款是在2009年我岳父徐某乙搞工程需要用钱,就和我说需要房子作为抵押贷得钱,当时是原告用离婚逼得我说如果不用房子做抵押就离婚,我才帮我岳父抵押的,这笔钱虽然是我出名贷款的,但是应由徐某乙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1日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2007年8月16日生有一子王某乙。2015年7月1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于2015年8月10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均主张抚养王某乙,法庭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婚前首付7万元购买XX楼房一处,无存款、无债权。被告王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县支行为原告徐某甲的父徐某乙贷款15万元,尚欠贷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二份;2、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两份;5、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原告在2015年7月18日曾提出离婚,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较长时间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王某乙长期在原告父母处生活,随其母亲徐某甲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XX楼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每人一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系被告婚前由其父母支付首付款7万元并在银行贷款4万元所购买,且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房屋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5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县支行为原告父亲徐某乙贷款尚欠6万元,原告同意由自己偿还,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男孩王某乙随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王某乙抚养费500.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XX楼房一处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县支行剩余贷款60,000.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池艳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