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惠琴与王小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琴,王小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黄惠琴。委托代理人林红生,原告的配偶。被告王小凤。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惠琴与被告王小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琴的委托代理人林红生、被告王小凤的委托代理人卢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琴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由王小凤进行担保。此后,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王小凤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小凤偿还借款10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惠琴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9日,借条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证明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由被告王小凤进行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3、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本人有焦虑症,对借款具体经过的记忆可能有误。被告王小凤辩称,对于本案的借款,原告明确借款目的是用于周转贷款,根据正常的转贷款的情况最长也就是两三个月,这与原告第一次本人到庭时陈述借款期限约定两到三个月,公安笔录中也陈述两到三个月就归还借款,这足以证明原告与债务人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至三个月,在未约定担保人保证期限的情况下,借款期限届满,保证人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仅为六个月,因此,从借款日期2013年7月9日,推迟三个月,再加上六个月担保期限,保证人至2014年4月即超过了保证期限,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即使原告与债务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也应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原告今天当庭陈述借款后两三个月就催要本金,此陈述与公安笔录记载内容一致,故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人责任也仅仅是2014年4月为止,对于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担保人是否主张过担保责任的权利,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并且陈述正式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双方闹翻是在2015年7月,此时间显然超过被告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的相关利息,即使担保人进行了相应的担保,也仅限于对本金的保证,担保人当时并不清楚利息的约定。按原告本人陈述,该借条中,王小凤仅仅签名作为证明人,担保人字样并非其书写,是原告事后添加,其改变了证明人的责任而变成了相关保证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小凤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被告王小凤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原告的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与苏洪梅的银行往来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苏洪梅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惠琴人民币计100万元整,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王小凤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账960000元至苏洪梅的个人账户。此后,该笔借款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通过该经办人苏洪梅的账号向原告借款9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借款1000000元,但是其未能递交交付40000元的证据,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但借条上未注明利息,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采信。该笔借款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过担保期限,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自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的经办人苏洪梅在借款后下落不明,之后多次和担保人王小凤沟通此事,最后于2015年7月份明确要求被告即担保人王小凤归还此款,故担保期限应从此开始计算,原告在2015年9月份提起诉讼,未过担保期限。被告认为借条上的“担保人”三字系事后添加,但其至今未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惠琴借款本金9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