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孔丽玲与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丽玲,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丽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孔庆军(系孔丽玲之父),天津市第一染纱厂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路新世嘉大厦5-206。法���代表人赵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子文,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丽玲、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旅行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6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军,被上诉人中侨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朋、孙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8时,张春华驾驶太湖牌津A×××××号大客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以每小时30-4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津汉公路东金立交桥西侧时,因雾天能见度低,发现前方路况晚,制动不及时,车辆前部��桥护栏相撞,造成孔丽玲等数十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丽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孔丽玲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失稳症、抑郁症。2007年12月7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丽玲的颈部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孔丽玲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由法院解决完毕。另查,事故车辆太湖牌津A×××××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为中侨旅行社,张春华为其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12月4日,“天津市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就孔丽玲的各项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孔丽玲提供了天津市人民医院的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处方、门诊病历册、天津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证明孔丽玲此次门诊治疗的病症与本��交通事故有关,予以确认,经核实,孔丽玲的医疗费为17975.1元。2、关于误工费,孔丽玲提供了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证明孔丽玲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孔丽玲本次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8月,每月1680元,误工费总计20160元。3、关于交通费,孔丽玲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孔丽玲的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确认交通费为288元。综上,孔丽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75.1元、误工费20160元、交通费288元,总计38423.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中侨旅行社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张春华为其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书认定,孔丽玲的颈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中侨旅行社应对孔丽玲由于本次事故而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孔丽玲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月5677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侨旅行社提出孔丽玲伤情为陈旧性损伤,不同意赔偿。中侨旅行社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孔丽玲此次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因中侨旅行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中侨旅行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孔丽玲主张后期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丽玲医疗费17975.1元、误工费20160元、交通费288元,总计38423.1元。二、驳回原告孔丽玲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孔丽玲负担146元,被告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孔丽玲、中侨旅行社分别上诉至本院。孔丽玲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侨旅行社赔偿孔丽玲误工费70962.5元。其主要理由为:孔丽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一直在家休养,已超过5年没有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68123元计算误工费,原审判决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最低工资标准已于2015年4月由原来的1680元/月调整为1850元/月,即使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2015年4月至同年8月的误工费也应按1850元/月计算。中侨旅行社答辩称,事故发生至今已时隔数年,孔丽玲的颈椎病应已痊愈,中侨旅行社不应再赔偿其误工费和医疗费。中侨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事故发生时,孔丽玲仅为腿部擦伤,并无颈部受伤的证明,其是在事故发生两天后才提出颈部疼痛,无法确定该疼痛是否与事故有关。颈椎失稳是常见病,长期的不良姿势以及颈部外伤是导致此病的常见原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应理解为孔丽玲的颈部损伤可能与事故有关,也可能无关,其损伤结果并不必然由本次事故导致,故应合理减轻或免除中侨旅行社的责任。同时,中侨旅行社对孔丽玲治疗方法的科学性、适当性、合理性及休假时间均不认可,孔丽玲人为扩大损失,应合理减轻中侨旅行社的责任。孔丽玲答辩称,根据医院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其颈椎损伤仍需治疗,相关费用应由中侨旅行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中侨旅行社提供视频证据1份,内容为孔丽玲未佩戴颈部护具,在小区中牵着狗行走,用以证明其活动与健康人无异,能够正常生活和工作。孔丽玲认可视频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其偶尔遛狗,有时不佩戴护具,因身体原因,时间不超过15分钟。另,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局发(2015)22号通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由原1680元/月,调整为1850元/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春华驾驶大客车撞到桥护栏致乘车人孔丽玲受伤,中侨旅行社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张春华的雇主,应就孔丽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孔丽玲提供的天津市人民医院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门诊处方单据等,结合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前期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孔丽玲在本案中治疗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书所述伤情及前期治疗内容基本一致,中侨旅行社虽然不认可孔丽玲的治疗内容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中侨旅行社主张孔丽玲人为扩大损失一节,其虽提供了视频证据,但该视频资料时间很短,内容仅为孔丽玲在小区中行走,不足以证明孔丽玲颈部损伤已痊愈无需再行治疗,故对中侨旅行社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孔丽玲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侨旅行社曾口头申请对孔丽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未能依原审法院要求按期提交书面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采纳。案涉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8年,当事人双方经过多次诉讼,虽然孔丽玲仍在治疗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对于其伤情是否需要持续误工,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积极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照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孔丽玲的误工费,应属适当。孔丽玲主张按照天津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期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鉴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已于2015年4月1日由原1680元/月调整为1850元/月,原审法院仍以1680元/月标准计算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误工费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孔丽玲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误工费应为21010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65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丽玲医疗费17975.1元、误工费21010元、交通费288元,共计39273.1元。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孔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孔丽玲负担146元,上诉人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孔丽玲负担300元,上诉人天津市中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