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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荣象、陈荣敏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朱某,陈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朱某、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朱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河边矮房子、河边空地等地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扑克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按5%的比例抽取头薪,并平分股份。期间,赌场雇佣被告人朱某、陈某丙等人望风、看场,并给予每人每天100元的报酬。赌场共摆设十余天,共抽取头薪1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各非法获利3300元,被告人朱某、陈某丙各非法获利1000余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陈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陈某丙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朱某、陈某丙向本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共计1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朱某、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吕某、邓某、方某、周某、薛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情节的建议书及材料,票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朱某、陈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陈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朱某、陈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丙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朱某、陈某丙能积极退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朱某、陈某丙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朱某、陈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