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特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独峰路39号。负责人:张军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阳冰,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江鼎山。被申请人:陈灵叶。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称:被申请人江鼎山、陈灵叶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93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确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南巷29号的房地产为抵押物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在最高额1566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2013年3月15日,申请人就抵押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提出的申请,依约发放贷款93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年利率为10.08%,被申请人对上述约定均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从2015年10月2日就开始逾期,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南巷29号的房地产,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江鼎山、陈灵叶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迎晖路南巷29号的房地产[缙房权证字第××号、缙国用(1996)字第115001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申请人江鼎山、陈灵叶负担。该费用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虹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