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华光里10-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荣辉,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万象路涉外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梦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天津和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源公司)提交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0年6月7日)中合同签订地点的“大港”二字系和兴源公司后期伪造添加,原始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明确。该份合同系陈夫利借用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执照签订,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和兴源公司答辩认为,其与旭阳公司之间曾就本案纠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后其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旭阳公司从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旭阳公司对原审法院管辖的认可。合同中的“大港”两字系其在征得陈夫利同意后添加,双方约定管辖有效,现陈夫利在《结算单》中亦认可发生纠纷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具体履行的是哪份合同的问题,系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纠纷的审理范围。不同意旭阳公司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和兴源公司依据其与旭阳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以及合同经办人陈夫利签字同意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结算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旭阳公司主张关于合同签订地点的字样系和兴源公司后期自行添加,但旭阳公司认可陈夫利曾以其名义与和兴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陈夫利系本案合同的实际经办人。旭阳公司虽对《结算单》中陈夫利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陈夫利就管辖问题所作的确认有效。关于旭阳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问题,现和兴源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综上,综合和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睿速 录 员 姬诚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