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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新文与陈文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文,陈文琴,李洪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杨新文,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谷吉泉,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琴,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华联商厦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叙图(曾用名李晓飞)(系陈文琴之子),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洪沈,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分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叙图(曾用名李晓飞)(系李洪沈之子),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杨新文与被告陈文琴、李洪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文及委托代理人谷吉泉,被告陈文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叙图,被告李洪沈及委托代理人李叙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文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文琴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琴2010年12月22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至2011年2月23日陈文琴退还原告本金5万元。2012年7月10日,陈文琴按双方原约定借原告本金7万元,扣除当月利息1400元后,原告通过建行汇入陈文琴账户68600元。至此,陈文琴借原告共计12万元整,鉴于双方朋友关系彼此信任,原借条未再更换,但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2万元的事实,陈文琴此后也是按此本金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文琴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仍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按约于当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张庄路支行将上述借款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将29.4万元转入陈文琴名下的中国建行账号,陈文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文琴又提出按原约定利息借款的请求,原告经民生银行将5万元转入陈文琴建行账户。陈文琴当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并将当月利息1000元汇给原告。此后,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7日,陈文琴又一次提出按双方原约定利息借款13万元的请求,原告于当日通过民生银行扣除当月利息2600元后将127400元转入陈文琴建行账户。此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文琴还款20万元整。经双方核算后确认被告仍有40万元未偿还。此后,自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陈文琴按月息二分,每月8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9月,陈文琴提出资金紧张只能按月息一分计息,原告表示接受后,陈文琴支付利息4000元。之后,陈文琴通知原告因资金紧张本息均无法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文琴、李洪沈辩称,承认借款的存在,但针对事实陈述如下:所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XX,即李洪沈的亲侄子,按照XX本人说法借款是用于艺术品的经营,陈文琴是负责帮其筹借资金,并没有使用此笔借款,后期由于XX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剩余借款,所以虽然借款人为陈文琴,但是实际责任人是XX。其次,原告陈述的口头约定利息一事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我方一直在偿还本金,至今已经偿还194300元。原告杨新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2日陈文琴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以及银行提款利息清单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97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账户68600元的事实。3、陈文琴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一份以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294000元的事实。4、被告陈文琴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以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原告通过民生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从第七份证据可以显示,借款当日陈文琴将当月利息1000元返回给原告。5、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三份,载明2015年3月7日原告分三次将12.74万元转账汇入被告账户,该证据结合证据七,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且原告扣除当月二分利息后已经将该笔借款转账汇入被告账户。6、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中支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共五张,户名为原告女儿张珂欣,时间跨度为2012年7月7日到2012年12月31日,结合证据一、二、三,可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7、原告女儿张珂欣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五张,查询时间为2015年1月11至2015年10月5日,结合证据一至证据六,可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8、户籍证明信,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10、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1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据9、10、11证明被告还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4月10日偿还了上述三笔借款,以及2012年7月7日前被告按月偿还利息的明细。针对原告杨新文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文琴、李洪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没有约定利息。2、对证据2没有异议。借款本金应为68600元。3、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账金额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扣除了当月利息,没有约定利息。所有偿还的款项均是偿还的本金。8、没有异议,与陈文琴系1984年登记结婚。9、这三笔钱打给XX了,与本案无关。所有还款均是还的本金,没有利息。被告陈文琴、李洪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94300元。针对被告陈文琴、李洪沈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杨新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该明细并非被告原始记账文本,是被告根据原始记账文本整理后形成的第二手材料,所以其不具备原始文本所具有的书证效力。第二,该证据所显示的交易明细并不全面。第三,该明细中部分款项为原告出借款项当日预扣利息款,并非被告所称的还款。第四,上次庭审时被告辩称每月只是按照借款本金的2%偿还本金,而非利息,与被告提交的明细相矛盾。第五,原告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7日,共向被告出借资金80万元,次数为八次,而被告明细中还款总额为19.43万元,如果按被告明细计算,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并非40万元,而是60.5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文与被告陈文琴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文琴与被告李洪沈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2日,被告陈文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7000元。2012年7月10日,陈文琴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400元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68600元汇入陈文琴账户。2014年12月11日,陈文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当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294000元转入陈文琴账户。2015年2月17日,陈文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5万元转入陈文琴账户。陈文琴将当月利息1000元汇给原告。2015年3月7日,陈文琴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600元后,当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入陈文琴账户127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后,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陈文琴按照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陈文琴按照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9月,陈文琴因资金紧张按照月息一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起,陈文琴因资金紧张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文琴于2011年2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陈文琴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未出具借条,原告当日按照被告的指令将款项汇给李洪沈的侄子XX,陈文琴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4月10日还清了上述三笔借款。被告主张上述三笔款项是打给XX的,与被告无关,但被告认可在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29日、2012年4月10日分别偿还原告5万元,共计15万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向原告偿还的所有款项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其提交的还款明细共计194300元不包括还款金额为5万元及20万元的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新文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齐鲁银行兑付利息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新文与被告陈文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文琴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文琴、李洪沈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转账给XX15万元款项是否为被告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转账给XX的三笔款项原告未提供借条,被告亦主张该借款与其无关,且原告主张该15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不要求本院处理,故对被告转账给XX的三笔款项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陈文琴偿还的1943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看,被告陈文琴自2010年12月22日第一笔借款之日起,每月所付的款项与当时的本金是相对应的,本息比例亦符合常理。原告自述每笔借款均是预扣当月利息或借款当日先付利息,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相一致。被告只是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对原告预扣的部分款项在借款当时却未提出异议,出具借条时也未将预扣款项扣除,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按照借款本金2%的比例偿还本金,但是对已偿还的5万元和20万元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自2010年12月起,被告陈文琴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已有6年时间,借款数额超过50万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被告认为1943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或当日预付了利息,故借款本金数应以被告实际收到并可支配的数额为准,即2010年12月22日的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2012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应为68600元,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金应为294000元,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本金应为49000元,2015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应为127400元,共计636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5万元,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8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琴、李洪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新文借款本金38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新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270元,由原告杨新文负担128元,被告陈文琴、李洪沈负担6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