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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周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周思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175号。负责人:朱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培娜,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周思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被告周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O3302012014007837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在上述期间内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瓯龙××幢××室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2.69平方米)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亦无需逐笔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立即到期。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当事人签章后已于2014年8月18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房屋他项权利人。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6.6%。自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1003.19元,之后仍未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216.81元、复利67.41元,合计610284.22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周思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216.81元、复利67.41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610284.2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思思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瓯龙××幢××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2.69平方米)对上述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予以变卖、拍卖、折价,原告对上述房产变卖、拍卖、折价款项在最高额1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凭证、用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登记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抵押物权属证明的事实;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的事实;6、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债务催收地址的事实;7、利息清单、账户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利息金额、还款明细及账户明细的事实。被告周思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思思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216.81元、复利67.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三个付款期未偿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叶红日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罚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复利,本院认为,针对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原告可计收复利,但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已属于追究违约性质,故对罚息部分不应再计收复利。本案抵押物已经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依法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10216.81元、复利67.41元;之后的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罚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截止2015年7月9日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不计算复利);二、若被告周思思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思思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瓯龙××幢××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地号:1-30-25220-7,建筑面积:92.6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受偿金额以最高额1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53元,由被告周思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谷才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