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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曲周县中医院、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曲周县中医院;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郭华;温银山;郭风梧;聂延龙;高风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光明街南头。组织机构代码:40296622-X。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光明街南头。组织机构代码:69921772-0。原审原告郭华,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原审被告温银山,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原审被告郭风梧,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原审被告聂延龙,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原审被告高风江,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上诉人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曲周县中医院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1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曲周县中医院称,首先,借款合同的关键在借,如果硬要认定合同履行地的话,那么上诉人曲周县中医院所在地才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曲周县人民法院才是案件的合法管辖法院。再次,上诉人郭华提交到法院的借款合同上明明显示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长安区人民法院,井陉县人民法院不顾合同约定,作出了错误的裁定。综上,无论是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井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郭华称,1、本案为返还借款,接受货币的一方为答辩人,并非上诉人曲周县中医院、曲周县中医康复医院,答辩人的住所地为井陉县,因此,合同履行地在井陉县,井陉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2、合同约定“向甲方(即郭华)住所地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答辩人的住所地在井陉县,有答辩人的身份证证实,因此,长安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虽然约定:“―――协商不成,应向甲方住所地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甲方即原审原告郭华的住所地在河北省井陉县,有原审原告郭华身份证、户籍证明、井陉县秀林镇南张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予以佐证;涉案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签订地点为石家庄市,并未指明具体县(区),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长安区;据此,涉案合同约定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审原告诉请的是偿还本金及利息等,也就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争议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原审原告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井陉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曹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