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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伟创力电子厂员工,住钟山县。被告人董某乙,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伟创力电子厂员工,住钟山县。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值完夜班后,回到东莞市大岭山镇伟创力电子厂宿舍A栋322室睡觉。因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宿舍内聊天玩手机,陈某某遂与董某甲、董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董某甲、董某乙殴打陈某某,陈某某遂拿出一把小刀欲反抗,董某甲将小刀抢过来后,持刀捅伤陈某某。陈某某离开现场并呼救,随后,闻讯而来的保安人员将董某甲、董某乙扭送至公安机关,并在现场起回作案小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董某甲持刀实施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主要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