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项慧敏与卞国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慧敏,卞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1180号申请执行人项慧敏。法定代理人胡国霞。委托代理人贺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卞国华。原告项慧敏与被告卞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南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卞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慧敏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合计153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项慧敏负担208元,由被告卞国华负担64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项慧敏)。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54040元,被执行人已经付款3000元,余款由被执行人分期偿还,即从2016年2月起每月发工资时由其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助扣款1500元,扣完为止。此前法院已向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如补发工资每发一次扣一半交到法院,不包含在上述1500元之内)。如果被执行人下岗失业、或辞职则将所有的补偿金由其所在单位协助交到法院,不受上述还款的限制。未支付款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方案,协商不成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二、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在上述期间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单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文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