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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孔红伟、朱春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特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吕晓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海洋,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孔红伟,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朱春英,女,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提出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申请人基于自愿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撤回对被申请人孔红伟、朱春英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