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苍溪县XXXX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苍溪县XXXX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2009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学生,住苍溪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85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何某,女,生于1990年4月14日,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蹇继兵,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苍溪县XXXX幼儿园。负责人:陈某某,校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苍溪县XXXX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克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蹇继兵、被告苍溪县XXXX幼儿园负责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何某把原告王某某全托给被告苍溪县XXXX幼儿园,每学期交纳学费、生活费1100元。早晚由家长送接小孩,中午小孩在被告处午餐。2015年5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在幼儿园上学期间摔倒,因伤势严重,被送到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桡骨中下段双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8000多元。2015年2月13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护理、伤残赔偿等费用45372.80元。被告苍溪县XXXX幼儿园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诉称属实,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平常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被告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苍溪县XXXX幼儿园在苍溪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证载明:名称:苍溪县XXXX幼儿园地址:苍溪县XX乡XX村校长:陈某某举办者:陈某某学校类型:学前教育办学内容:招收学前儿童开展保教活动主管部门:苍溪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有效期限: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苍溪县XXXX幼儿园现有学生39名,系大、中、小班混编;现有教师陈某某、梁某某夫妻二人。2013年9月1日,原告王某某入被告幼儿园学习,每学期交纳学费、生活费1100元。校方与家长约定,每天早晚由家长送、接小孩上学、回家,中午小孩在幼儿园午餐。2015年5月21日上午10时30分下课后,原告王某某从二楼教室去一楼上厕所时不慎在楼梯上摔倒,造成右臂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入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桡骨中下段双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6月9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3月复查,进一步观察骨折断端愈合情况;2、半年后再次复查,若无异常,即可取除内固定;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共花医疗费17217.00元。广元市中心医院书面证明:患者右尺桡骨骨折并经手术治疗,预计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1.5万元。2015年7月13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受伤期间,被告苍溪县XXXX幼儿园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住院费用4514.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人事人陈述、《入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账页》、《续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具备办学资格,但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幼儿园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平常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及尽到了管理职责,故被告提出只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通过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住院费用4514.90元,应从药费总额中减扣。原告的续治费酌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因无证据佐证,根据入、出院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受伤医药费17217元,减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的4514.90元,实际为12702.1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续治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4658.10元,减扣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下余34658.10元,由被告苍溪县XXXX幼儿园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克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侯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