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4-20
案件名称
张东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东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在,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邙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薛学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东在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东在于2015年4月16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十五局六公司支付:l、1994-2003年隐瞒克扣工资奖金31045元。2、2005年3-6月克扣工资5000元。3、2007年l-12月克扣工资生活费3784元。4、2007-2008年门诊费598元。5、未补探亲假年休假9232元。6、2007-2009年降温费600元。7、2008-2009年过节费4800元。8、2008年4月-2010年3月生活费7300元。9、刘永占代领卸钢轨奖金未给1600元。10、未报销的温煤票1740元。11、回来协商路费、路途生活费400元。12、2007-2010年3月技师工资9000元。13、平时加班2008年1月-20l0年3月20845.42元;双休日及加班20779.4元,法定加班4151.7元。14、拖欠工资延发工资30499元。15、2003年停工4天,罚款40000元。瀍(2008)再字第l号车票等合计5800元。16、2008年1月-2010年3月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2616元。17、应当在2014年9月27日退休未退,造成损失80万元。18、误工费28477元。路费3890元,路途生活费1800元,复印费310元、诉讼费700元、律师费600元。原审审理中,张东在又增加诉讼请求2项:1、2003年克扣延发4-10月工资等25%的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是26215.88元。2、2007年4-7月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7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做出(2015)瀍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张东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在,被上诉人十五局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东在原系十五局六公司二分公司职工。张东在所在的河北黄骅市火车南站项目完工后,张东在留守工地,工资由另一项目部代发。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工资已经由张东在本人领取。2009年4月至5月工资由刘永占代领。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工资于2011年4月21日由张东在本人领取。2010年4月1日张东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0日张东在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期间十五局六公司找张东在之妻要求代领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工资,张东在之妻拒领。2011年3月份十五局六公司与张东在解除劳动关系。张东在已领取自2011年3月到2013年2月的失业金。张东在已多次起诉十五局六公司,并已经多次判决。张东在曾于2010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l、2007年5月28日查找被拖欠和克扣的工资26045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39065元。2、被拖欠的奖金5000元及50%的补偿金7500元。3、2007年4-7月被拖欠工资6000元及50%补偿9000元。4、2007年、2008年门诊费650元、探亲包干500元、过节费假日双工资l0000元、生活补助每月150元共17个月2550元、降温费等600元合计14300元及50%的补偿金21450元。5、2008年11月20日被单位叫回出差费400元及50%补偿金6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0)瀍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十五局六公司支付张东在2007年4月-7月共四个月工资6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7500元。一并驳回张东在其他诉讼请求。十五局六公司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十五局六公司支付张东在2007年4月-7月共四个月工资44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张东在又于2011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l、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1日各项工资及双休日112天200%共14045元;2、法定节假日20天300%工资3762元;3、过节费两年12个月4800元;4、加班费150%工资36862元;5、门诊费325元;6、两年未给探亲假加两个月工资3963元;7、2009年降温费300元;8、工资16302元,共计79106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18659元,3倍的赔偿385911元精神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1)瀍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认为张东在的工资已足额发放,驳回张东在的诉讼请求。张东在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2011年张东在还在原审法院起诉十五局六公司要求:十五局六公司补发2007年-2010年4月1日被克扣的技师工资12789元及50%的补偿金19170元。原审法院做出(2011)瀍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东在的诉讼请求。2013年张东在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十五局六公司依法支付张东在技师工资95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2375元,两数相加11875元。2.5倍的经济赔偿金59375元;2、请求十五局六公司支付张东在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616元;3、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4元、写状费200元、复印打印费15元。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张东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张东在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在已生效判决中作出过处理,系重复起诉的情况。张东在如对原审判决确有异议可另行申诉。张东在的诉讼请求中第1-9、11-15项均已在生效判决中处理。诉讼请求第lO项,张东在持有的2张“煤场销售凭证”共计1760元。张东在主张为2009年冬至2010年“署九天的温煤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在单位发放有该项福利或属于应当报销的项目,故张东在的主张证据不足。而且张东在持有的票据可能发生在2010年3月,现在提出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请求第16项,2008年1月起-2010年3月止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十五局六公司与张东在已于2011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第17项诉讼请求已经洛劳仲案字2011第17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张东在的请求。同时张东在的失业金已经全部领取完毕,十五局六公司属洛阳市社保局委托自行管理单位,张东在要求十五局六公司到洛阳市社保局备案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18项诉讼请求,自2005年至今的误工费、路途生活费、律师费、路费、复印费、诉讼费,张东在在历次的起诉中均有要求,但该项诉讼请求均被驳回。第19、20项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东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东在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东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东在的各项诉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十五局六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支持张东在的各项诉讼请求。2、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十五局六公司未按法律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支持张东在的各项诉讼请求。3、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的,依法应予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五局六公司扣押张东在的人事档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张东在的各项诉求。十五局六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东在于2011年3月与十五局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东在于2013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张东在的各项仲裁请求已经于2014年2月由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不予支持,上述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东在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事项进行审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而且,张东在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予以处理,张东在如有异议,应另行通过申诉程序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东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