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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路达与刘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达,刘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路达,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刘蓓,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告路达与被告刘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息0.5%,借款到期,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予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给付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贷关系;2、收款确认书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刘蓓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路达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蓓向原告路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路达于借款当日给付了被告刘蓓5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0.5%,若被告逾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四点五支付滞纳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逾期未偿还借款,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4日,被告主张10000元不超过双方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蓓返还原告路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蓓支付原告路达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代理审判员  毛洪隽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柏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