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守康排除妨害纠���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守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初55号原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马文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康,男,生于1961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守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芦山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单位,于2012年7月19日取得坐落于芦山县的土地使用权和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房屋产权。“4.20”地震后,被告擅自在因地震受损拆除的原办公楼基础上修建房屋。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停止侵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张守康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房屋的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限期处理。行政强制法已赋予了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的权力,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山县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