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余向东与刘有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向东,刘有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6号原告余向东,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赖广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有根,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向东诉被告刘有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广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根、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有根驾驶粤T×××××号小车从三市镇寨上村往渡头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寨上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相挂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有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诊治,共住院38天。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后段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为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750元。被告刘有根驾驶的粤T×××××号小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39566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有根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有根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71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刘有根驾驶的粤T×××××号小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实际医疗费支出为1335元,且请求法院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法院认可误工,也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不认可护理费支出;5、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请法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8、车损,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答辩人已经对原告车辆定损为600元,认可按该金额赔付。此外,答辩人不承担诉讼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发票24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花费7506元。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有根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号牌为粤T×××××。5、保险卡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刘有根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有根持有C1驾照。6、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伤后护理、后段治疗费、误工时间、鉴定费等情况。7、摩托车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费750元。被告刘有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刘有根、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两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建议的后段医疗费至今尚未发生,对此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建议的误工时间不予采信;证据7为手写的白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情况,依法认证后查明:2015年6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有根驾驶粤T×××××号小车从三市镇寨上村往渡头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寨上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相挂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出具第20150616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有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用750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有根垫付了医疗费5371元。2015年10月20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被告刘有根在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E。涉案车辆粤T×××××号小车车主为毛亮亮,该车以毛亮亮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有根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赔偿责任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受伤造成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7506元(已发生医疗费用为经本院核实的有效票据,后段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误工费8496元(25212元/365天×123天(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鉴定意见建议的应全休时间过长,应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123天)];3、护理费6660元(60天×11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6、鉴定费700元;7、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前述7个损失项目总计为2826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306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5656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6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700元。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存在过错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被告刘有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中的医疗费用损失、伤残损失、财产损失,应分别在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为11306元,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其他伤残损失共计为15656元,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其他伤残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656元;财产损失600元,未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00元。将医疗费用赔偿、伤残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三项相加,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交强险保险金26256元(10000元+15656元+600元)。因被告刘有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后,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2006元(11306元-10000元+700元),由被告刘有根负责全额赔偿。由于本案被告刘有根所驾驶的粤T×××××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覆盖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本案不再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计算免赔率。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006元。将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险保险金两项相加,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8262元(26256元+2006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有根已垫付医疗费5371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将该笔款项退还被告刘有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向东保险金28262元。二、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有根537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被告刘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