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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石景民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65号罪犯石景民,1970月01月16日出生。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4月24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景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08月31日至2016年08月28日止。于2014年07月1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石景民减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石景民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3月、7月份期间,被告人石景民伙同他人在濮阳县各地先后实施盗窃二起,盗走原油若干吨,被盗原油价值:56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景民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02月、2015年07月、2015年11月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石景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景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08月31日起至2016年0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钦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