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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范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范泉清,李宗大,李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佛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泉清,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茂后,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范泉清的儿子。原审被告:李宗大,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宗伟,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佛冈支公司。负责人:叶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泉清及原审被告李宗大、李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佛冈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佛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0日17时50分许,李宗大驾驶粤RPK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83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官段围村路口时,与由范泉清驾驶沿官段村道由西往东驶入X839线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泉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事故作出第44182162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泉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宗大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并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范泉清随即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即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8日),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和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患肢悬吊46周;2、积极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我科随诊。2014年12月17日,范泉清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李宗大驾驶的粤RPK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李宗伟,该车已在平安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时,平安清远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李宗伟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至今,李宗大、李宗伟已支付范泉清10495.50元;平安清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范泉清。再查明,范泉清于2013年3月至今跟随其儿子范茂后在佛冈县石角镇园山西街26号振兴大厦****房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宗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并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宗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泉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范泉清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该院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泉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90.50元;2、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护理费1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误工费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840元;9、营养费500元,合计102927.90元。由于粤RPK7**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平安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上述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2097.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车辆投保时平安清远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李宗伟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因此,该相关免责条款已生效。事故发生后,李宗大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并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四条的约定,平安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又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李宗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李宗大按责任赔偿20830.50元【即(102927.90元10000元72097.40元)×100%=20830.50元】。综上,平安清远公司合共应赔偿82097.4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实应赔偿72097.40元给范泉清;扣减李宗大、李宗伟已支付的10495.50元后,李宗大实应赔偿10335元给范泉清。范泉清自愿撤回对平安佛冈公司的起诉,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2097.40元给原告范泉清;二、限被告李宗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335元给原告范泉清;三、驳回原告范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范泉清负担1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740元,被告李宗大负担107元。平安清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泉清3023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范泉清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户籍为农村,虽然其提供了《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佛冈县振兴花园振兴大厦****号房屋居住,但未能提供产权证予以辅证其权属人是其儿子范茂后,而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查勘信息确认表,其儿子范茂后在该《查勘信息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户籍地即佛冈县迁头镇楼下村委新兴村**号居住并务农为生,且没有固定收入。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3338.6元。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处理。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出具证明的相关责任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泉清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答辩人是跟随其儿子范茂后居住的,也提供了房产证明给公安部门核查,保险公司的员工也有到住处调查了解,证明范泉清是与范茂后居住在一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产证,拟证明房屋产权属于范茂后,被上诉人与其一起居住。经补充质证,上诉人表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范茂后是有购买房屋,但不能证明范泉清在那里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范泉清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产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跟随其儿子范茂后居住在佛冈县振兴花园振兴大厦****号房屋。上述居住证明是由具有辖区管理职能的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力较大,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并提供《查勘信息确认表》予以反证,但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且结合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及其家庭情况,被上诉人跟随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可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推定其生活水平相当于城镇居民,符合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条件,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上诉人上诉提出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因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是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该相关人员是否出庭作证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范围及由法院依法审查决定,上诉人如对证据有异议可在质证过程中提出或另行收集证据予以反证,上诉人申请对方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另,对原判确定的本案其它赔偿项目和费用,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