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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颜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建湖县裴刘粮库、杨美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建湖县裴刘粮库,杨美凤,陈盛,刘长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李秀兰。委托代理人陈廷万,男,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住所地在建湖县芦沟镇裴刘居委会西首。法定代表人戴兵刚,该粮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静,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上冈镇。被告杨美凤。委托代理人黄海浪。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陈盛。委托代理人刘正信。委托代理人孔令浪,男,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芦沟镇人民路。第三人刘长海。原告李秀兰与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杨美凤、陈盛,第三人刘长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万,被告裴刘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杨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浪、刘虎,被告陈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信、孔令浪,第三人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诉称: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陈盛向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出售小麦,被告杨美凤和原告李秀兰等人共同为被告陈盛卸载小麦。因被告杨美凤在超高堆放麦袋的运输车上解口袋时不慎,致未解开的麦袋滑落后砸在原告右大腿上,导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并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34606.93元。原告认为,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在收购粮食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场地无人管理,安全警示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美凤在麦堆上作业注意观察不够,拉动麦袋时致其他麦袋滑落,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陈盛堆放超高麦袋,且系麦袋所有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6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16元、护理费42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32元,共计41756.9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辩称:原告李秀兰要求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无雇佣或管理关系,原告为其他人装卸小麦时受伤,其行为与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无因果关系,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亦不支付其报酬。原告在他人支配下作业,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无权也无需对其管理。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收购粮食并非高危作业,无需张贴警示标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美凤辩称:2014年7月25日下午,原告李秀兰与被告杨美凤共同负责小麦的卸货工作,因原告李秀兰到达现场较为匆忙,其往输送带上攀爬时,伸手拽就近的一袋麦子,导致麦袋滑落,并将其自身砸伤,在此过程中,被告杨美凤未接触滑落的麦袋,未与原告有任何接触,也未拉动其他任何麦袋,麦袋完全是原告自行拽落。被告杨美凤从事粮食装卸工作多年,有丰富的经验,完全按照工作流程作业。而原告工作时间较短,经验不足,疏于观察而导致事故发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美凤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盛辩称:被告陈盛系卖粮户,其运粮车并未超高。被告陈盛与原告李秀兰所在的裴刘居委会原中庄装卸小组系承揽关系,被告陈盛支付承揽报酬,对承揽过错中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李秀兰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人刘长海述称,被告陈盛在事故发生前一天,找到正在卸粮的原中庄组居民,双方按惯例谈好价格。第二天中庄组部分人员在陈盛门市装货,部分人员在粮库门口卸货,均系其自行组织安排。全部装卸结束后,第三人和原告、案外人张巧銮找陈盛结账,并按约定将钱平均分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兰、被告杨美凤、第三人刘长海均系建湖县芦沟镇裴刘居委会原中庄组居民。因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建造时征用了原中庄组的土地,故裴刘粮库买卖粮食的装卸搬运均由原中庄组居民负责。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陈盛找到正在裴刘粮库卸货的刘长海等人,雇请他们在2014年7月25日为其装卸小麦,并商定装货价格为10元每吨,卸货价格为8元每吨。2015年7月25日,部分中庄组居民将小麦从陈盛门市装至陈盛雇佣的拖拉机上,再由拖拉机将小麦运至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门前场地,原告李秀兰与被告杨美凤及案外人张玉英自发组成一个卸货小组(小组工作流程为被告杨美凤站在拖拉机的麦袋堆上,负责将麦袋口用刀割开,然后将麦袋倾斜往下,站在下方输送带两侧的原告及案外人张玉英负责接住麦袋口并将麦子倾倒到传送斗中,再由传送带传送至粮仓中)。被告杨美凤站在麦堆上后几分钟,原告到达输送带旁,随即拖拉机上的麦袋滑落,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外伤,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其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4606.93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24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内固定在位对关节活动有影响为由,将鉴定卷宗退回,并言明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做伤残评定。另查明,原告李秀兰受伤后,其余人员继续为被告陈盛装、卸货,在2014年7月28日全部小麦装卸完后,被告陈盛支付了2895.8元装卸费,并由第三人刘长海按各人参与劳动的工时平均分配。整个装卸过程中,第三人刘长海与其他组员共同参与劳动,同工同酬。以上事实,有建湖县公安局芦沟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盛因向裴刘粮库出售小麦需要,雇佣建湖县芦沟镇原中庄组居民负责装卸,并约定装、卸货价格,而原告李秀兰、被告杨美凤、第三人刘长海等人提供的均是单纯体力劳动,就装、卸货工作性质而言,对技能、设备并无特殊要求。故被告陈盛与原告李秀兰、被告杨美凤、第三人刘长海等人之间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陈盛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李秀兰、被告杨美凤、第三人刘长海等均为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多次参与粮食装卸,其对麦袋堆放、装卸流程及可能导致的危险情况应具有合理的预见性,但因疏忽大意、怠于防范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陈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70%的责任。本院对被告陈盛关于其与原告所在的原中庄装卸小组系承揽关系,其对承揽过错中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认可。原告另诉称,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在收购粮食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场地无人管理,安全警示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美凤在麦堆上作业注意观察不够,拉动麦袋时致其他麦袋滑落,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虽然是小麦的收购方,相关小麦的卸货也是在其场地上发生,但其与原告李秀兰等卸货群众没有直接的合同或法律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在其受伤的过程中存有过错,故被告建湖县裴刘粮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美凤与原告李秀兰同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杨美凤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杨美凤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秀兰的医疗费损失34606.93元,有其提供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营养费为216元,护理费为12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为36702元。原告另主张鉴定费2032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在为被告陈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36702元,由被告陈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5691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符广友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