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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与老河口市建伟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老河口市建伟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90号原告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冈,系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男,系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被告老河口市建伟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琳,男,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老河口市建伟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和被告建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国顺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诉称:被告以挂牌出让方式竞得编号为:13-85-18-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1月9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对出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合同》第十条、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时支付出让价款。为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出让金29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88.36万元及利息84.999万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国土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金发票。证明1、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该宗地出让金为580万元,第二分期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8日前支付290万元;3、被告已支付了290万元。证据二:2011年3月9日催缴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催缴通知书、2015年6月15日催缴通知书。证明原告国土局一直在催缴出让金。证据三:094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出让竞买须知。证明被告应在支付金剑公司155.69万元后,由金剑公司将土地及附着物交付给被告。证据四:竞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出让方案及竞买须知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并自愿遵守履行。被告建伟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是原告未履行交付土地的先合同义务,所以答辩人有权拒绝原告要求付款的义务。2010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价款为580万元。第十条约定答辩人价款的支付时间为:第一期290万元于2010年3月9日前支付。第二期290万元于2011年1月8日前支付。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原告应在2010年3月1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答辩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清了第一期价款,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0年3月10日前将无争议的土地交付给答辩人。事实上一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截至目前为止以上土地上的四层楼房的房屋仍然居住了3户至今没有搬离。正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先交付土地的义务,故答辩人有权拒付第二期价款。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综上所述,原告在未履行应首先交付土地的自身违约情况下,无理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的价款,更无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及其他损失。2、原告未如期交付土地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为此答辩人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双方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受让人(答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出让人(原告)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限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结合以上约定,原告违约计算至今2015年10月10日共计2035天,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90.15万元。为此答辩人将视情况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建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证明原告应于2010年3月10日前交付土地,然后被告才付余款。证据二:2007年9月8日,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电发(2007)36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证明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要求原告应当给被告提供无争议已经补偿安置到位的“净地”。证据三:1、2015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的工作函;2、被告给原告的特快存根。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交付净地的义务。证据四:争议土地上目前原汽贸公司三户职工没有搬迁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至今没有履行交付净地的义务构成违约。经庭审质证,被告建伟公司对原告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金发票、证据二催缴通知书、证据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及出让竞买须知、证据四竞买申请书均无异议;原告国土局对被告建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国土局对被告建伟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国土资电发第(2007)36号文件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工作函有异议,称国土局没有收到过此函;对证据四争议土地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制作时间和过程,无法反映该宗地与照片所反映位置的相关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建伟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至四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能够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国土局作为出让方、被告建伟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XFLHK2009-060。该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约定“…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13-85-18-3,宗地总面积大写肆仟零壹拾肆平方米(小写4014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肆仟零壹拾肆平方米(小写4014平方米)。…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0年3月1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是该宗土地应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二)现状土地条件/。…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伍佰捌拾万元(小写5800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肆拾肆点玖肆元,(小写1444.94元)。…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元(小写2900000元),付款时间:2010年3月9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元(小写2900000元),付款时间:2011年1月8日之前。…第十六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0年6月10日之前开工,在2012年6月9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三条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第三十七条受让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第四十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二)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国土局在该出让合同出让人处加盖公章并由该局局长陈冈签字,被告建伟公司在受让人处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国安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建伟公司于2010年3月9日支付了290万元的前期价款,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即2010年3月10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给被告,原因在于该宗土地上仍有三名住户尚未搬迁,造成被告建伟公司不能对出让土地进行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建伟公司因此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出让合同尾款290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国土局曾分别于2011年3月9日、2014年6月25日和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建伟公司送达了催缴通知书,书面向被告建伟公司催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90万元人民币、并缴纳以上出让价款利息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建伟公司亦曾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国土局致函,函告原告国土局按照该宗土地出让公告及土地出让相关规定,出让的土地应为净地,但该宗土地上仍有三户职工居住未能搬迁,请求尽快解决三户职工的搬迁和临时建筑物的拆除并将净地交付,并称若不能将净地交付我公司,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由于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国土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出让金29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88.36万元及利息84.999万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虽均同意调解但由于均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调解意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第六条中的“现状土地条件”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现状土地交付义务,而被告认为该地块土地上的四层楼房上仍然有3户住户居住且至今没有搬离,造成被告不能对出让土地进行实际占有和使用。对于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与否,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以挂牌出让方式竞得该地块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在该地块上建设、开发即实际占有和使用,现因该地块上四层楼房仍有3户居民未搬迁,致使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现状土地条件是能实际占有和使用的土地理由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电发{2007}36号文件《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土地并没有达到通知要求却在庭审中辩称是现状交付,明显与上述通知精神相悖;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原告通过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将本应净地出让交付的土地约定为现状土地条件交付,加重了被告方责任,属无效约定;故原告辩称诉争的土地已交付给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依法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出让达到无争议的净地条件的土地,已构成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再次,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了第一期土地价款,而原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无争议的净地交付给被告,故无权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剩余土地价款。因此,原告国土局起诉要求被告建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88.36万元及利息84.999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土地已构成违约,无理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的价款、更无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辩称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35.13元,由原告国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良审 判 员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