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康厚初诉富顺县人民政府履行协调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厚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康厚初,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潘正永,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厚初因诉富顺县人民政府履行协调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行审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康厚初上诉称:上诉人向富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县政府有协调的职责。现富顺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协调的职责,上诉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不予立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康厚初以其向富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而富顺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协调职责为由起诉至法院,因协调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并非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强制性影响的行政职权行为,因此,康厚初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康厚初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康厚初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