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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更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光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392号罪犯陈光文,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2年2月8日入狱。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光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90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光文同案犯在法定期限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601号刑事判决,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24号对被告人陈光文的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2年1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8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豫法刑执字第111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以(2008)汴刑执字第6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15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3)汴刑执字第2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光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光文于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伙同刘国臣等人在新疆等地诈骗7次,共计56.9万元,在长葛等地抢劫2起,价值14.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光文系主犯。罚金90000元未履行。罪犯陈光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光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光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