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于2012年8月6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钢支行办理了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4038),该卡于2013年3月27日最后一笔还款后,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490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一拒不还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一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二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银行卡信息、个人信用报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王一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钢支行财产损失人民币749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