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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更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第418号罪犯郑某,男,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南刑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宣判后,于2007年11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5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43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8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3日21时许,郑某伙同钟迪饭后在街上寻找盗窃目标,行至新野县城中医院门口时,郑某将一辆电动车推走,在路上行走时,听到有人说:抓住他们。郑某将车扔掉后逃跑,并在逃跑途中持刀将被害人卢某刺伤,致卢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许,郑某在新野县城关镇健身园对面一小卖部,趁店主不备,盗走香烟3盒,出门时被店主雷明发现,雷明追出时,郑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雷明后逃跑。2006年10月底至11月份期间,郑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新野县纱厂,锦绣花园、新野宾馆、小阁口、飞宇网吧、妇幼保健院等处盗窃电动车5辆,价值9410元。被告人郑某犯罪时未成年。罪犯郑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郑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