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6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一兵、姚美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一兵,姚美尹,王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26执异3号申请执行人刘一兵,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被执行人姚美尹,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第三人王秀红,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系姚美尹之妻。本院在执行原告刘一兵诉被告姚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姚美尹未履行(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一兵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姚美尹的配偶王秀红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查明,姚美尹与王秀红于1989年3月31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至2013年11月10日,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姚美尹于2013年11月10日对外产生的借贷关系在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姚美尹所负债务是在与王秀红婚姻存续期间内所负债务,且王秀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其丈夫姚美尹之间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姚美尹与王秀红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了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或者证明此债务确不属于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欠下的。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秀红为本案被执行人。王秀红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执行人姚美尹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刘一兵清偿(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若不服上述裁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判长 迟宝良审判员 赖桂香审判员 曾泳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