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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谭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科仕、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利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婚礼。2014年3月23日被告独自外出,分居至今。经原告多方打听,仍未能找到被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5日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3、证人贺长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谭某某自2014年农历正月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证据3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按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3月23日被告独自外出,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5日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仍无联系,至今已分居近两年,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事实,故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法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 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